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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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084號
- 公布日期
- 101 年 09 月 1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93次會議
- 聲請人
- 李村龍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建物登記事件及聲請再審,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及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七六八號、第七七五號、第一三六九號、第一三七○號裁定,適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牴觸建築法第三條、第一百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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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建物登記事件及聲請再審,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及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七六八號、第七七五號、第一三六九號、第一三七○號裁定,適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牴觸建築法第三條、第一百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而有違憲疑義;該辦法第三條規定嚴格管制建築使用行為,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物登記事件及聲請再審,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決及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七六八號、第七七五號、第一三六九號、第一三七○號裁定,適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牴觸建築法第三條、第一百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而有違憲疑義;該辦法第三條規定嚴格管制建築使用行為,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建物座落之土地,自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七日起即在變更及擴大后里都市計畫之實施範圍內,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條規定,依建築法實施建築管理,且系爭辦法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規定之各機關發布之命令性質,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決定竟不當連結系爭辦法規定,駁回聲請人之所有權登記申請,上開裁判亦均以系爭辦法為斷,致聲請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聲請宣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無效,上開裁判違憲應予廢棄;又系爭辦法第三條以一律不准建築之方式嚴格管制建築使用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二號解釋意旨,已違反憲法關於財產權之平等保護及法律保留原則,增加人民依法使用土地權利之限制等語。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七六八號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上訴;是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應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又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係得依法提起抗告之裁定,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裁字第七七五號、第一三六九號、第一三七○號等裁定經核均未適用聲請人指摘有違憲疑義之法令,聲請人亦不得持之聲請解釋憲法。末查聲請意旨所陳,僅在主張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已在都市計畫範圍內,故不應適用系爭辦法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當否之爭執;而系爭辦法第三條規定於客觀上究竟如何牴觸憲法,聲請書中亦未予具體敘明。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並不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3次會議
聲請人
李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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