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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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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567號

解釋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聲請人 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麗圓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33次會議
聲請人
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麗圓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詐欺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四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及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提起再審,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詐欺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四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及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提起再審,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四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提起再審,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業已改變,管轄法院檢察官未依系爭規定二聲請再審,致法院適用系爭規定一所為之判決,有違憲法訴訟權保障等云云。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次查本件聲請人向檢察官告訴被告簡宗庸、林櫻花等二人犯詐欺罪責,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按刑事審判關於犯罪之訴追,依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度,本有公訴與自訴之分。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僅檢察官及被告始為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被害人或告訴人,既非當事人,即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人,其縱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仍非得聲請解釋憲法;況核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裁判之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3次會議

聲請人

愛得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廖麗圓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6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849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