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過失傷害案件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59條之1、第187條及第242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及其再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確定終局判決)及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9號刑事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59條之1(下合稱系爭規定一)、第187條及第242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二)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雖未經聲請人詰問,仍屬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據此免除告訴人之舉證責任而判決聲請人有罪,與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2條有違等語。 (三)查系爭規定二非為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其餘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