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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憲二字第315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10 年 09 月 09 日

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明確性原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違反明確性原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法院所援引之系爭裁判見解有同於判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公懲會選編案例之特徵與規範拘束力,得為聲請釋憲之標的;系爭裁判就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中之「損害」要件,未敘明係採取「差額說」抑或「具體損害說」,違反法明確性原則;法院援引系爭裁判之結果係採取具體損害說,而非得以貫徹全額賠償原則之差額說,則系爭裁判無法律依據過度限縮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財產權等語。惟查,系爭裁判並非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法令」,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5625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2次會議

聲請人

王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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