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民事裁定與同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民事裁定相異,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民事裁定與同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民事裁定相異,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係在指摘上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民事裁定引用舊保險法規定而認意外傷害須為單獨及直接原因所造成,與同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民事裁定之見解相異,有違法之再造性、一致性及延續性,係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五四號不起訴處分逕行認定意外傷害須為單獨及直接原因造成,致相對人美商健○人壽保險公司拒絕就其人員於工作底稿之記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上之懲罰性賠償責任,使其名譽及人格尊嚴受有侵害,且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不起訴處分係由司法院現任秘書長所作成,茲聲請秘書長迴避本件聲請之審查云云。惟查本件聲請意旨係在爭執最高法院就不同案件之認事用法當否,並非爭執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之情形,且其所指摘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核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統一解釋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4次會議
聲請人
廖○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