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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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8585號
- 公布日期
- 96 年 11 月 1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13次會議
- 聲請人
- 連○銘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擄人勒贖提起非常上訴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十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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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擄人勒贖提起非常上訴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十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提起非常上訴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十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係以「法院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惟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案件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為刑罰量定等,與第一審有同樣之職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就第一審審理被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案件時,以法官一人獨任審判,與法院辦理重大刑案注意事項第十二項之規定有違部分,未予審認、說明,縱使不無疏漏,惟前開訴訟程序違法,並非足認第二審原應為其他之判決,此項瑕疵,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難執此指摘該判決違法。」等語為由,駁回檢察總長非常上訴之提起,顯見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並不以第一審判決未行合議審判,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是聲請意旨主張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明文排除「應行合議審判而未行」之情況,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權云云,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係指法官未參與訴訟案件之審理,卻參與判決之成立而言;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則以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但對於判決「顯然」無影響者為限。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陳系爭法律規範不當,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論,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3次會議
聲請人
連○銘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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