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七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九款等規定,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提出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得為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字第七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認成年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前,對未滿十六歲之智障少年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生效後,此項案件之管轄權究係歸屬普通法院或少年法院(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九款等規定,均未提供解決機制,致被告無法獲得迅速而正確之審判,乃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有侵害被告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訴訟權之虞,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查系爭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少連訴字第三四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四九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其下級審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此個案即應受其拘束,自不生管轄權歸屬不明,致陷於不確定狀態之問題。該管法院自應從速審理,以保障被告之權益。且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兒童及少年有 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已就對少年犯罪之刑事案件管轄權歸屬,以及無管轄權時之處理方式為明確之規定。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生效後,對於生效前涉有該法第三十條第九款規定之行為,而觸犯刑法之成年被告,究應由少年法院或普通法院審判,縱有爭議,亦僅係法院間就管轄權有無之法律見解歧異問題,並非系爭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所提出系爭法律違反憲法規範之論證,客觀上非無明顯之錯誤,尚難認為就其受理之個案已有客觀上形成確信該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依首開說明,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予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40次會議
聲請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