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4號、第449號及109年度判字第267號判決,所援用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有牴觸平等原則、租稅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4號、第449號(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109年度判字第267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援用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第16點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平等原則、租稅公平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綜合所得稅事件據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50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復謂:現行稅法下,就境外財產交易所得損失之扣除,依系爭規定處理,如財產交易有損失者,得自同年度海外所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而就境內財產交易所得損失之扣除,則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1小目之規定處理,其於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每年度扣除額,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境外財產交易損失僅能就同年度所得扣除,境內財產交易損失卻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其差別並無正當理由;且境外財產交易所得之損失僅得自同年度扣除,顯然高估納稅義務人之稅捐負擔能力,有違憲法第19條實質課稅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三)核其所陳,仍未具體敘明何以系爭規定未有其他法律所明定之容許跨年度折抵財產交易損失之稅捐優惠規定、或未與所得稅法為相同之稅捐優惠規定,即屬違反平等原則。聲請人其餘所陳,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而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2840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4次會議
聲請人
曾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