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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9389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99 年 05 月 27 日

案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智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駁回上訴,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智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著作權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駁回上訴,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其對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行使,有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授權,確定終局判決不當適用系爭規定,駁回其損害賠償請求,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且確定終局判決以著作人之學術地位為區別,認其名譽未受侵害,亦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保障云云。核其所陳,係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本身違憲,並非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58次會議

聲請人

林○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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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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