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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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統二字第21號
- 公布日期
- 110 年 12 月 17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5867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
- 聲請人
-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適用土地法第208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聲請統一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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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適用土地法第208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適用土地法第208條(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為行政訴訟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次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係以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尚非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另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民事事件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主張略謂,聲請人前經徵收程序取得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小八里坌段十三行小段之數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93年間交通部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土地應為國家所有,請求聲請人塗銷以徵收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肯認系爭規定所稱為興辦公共事業而得以申請國家徵收私有土地之需用土地人範圍,並未排除私人。然系爭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竟持相反之見解,致令聲請人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見解顯與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歧異。系爭規定並未限制私(法)人不得為該條所定興辦公共事業之需用土地人,且學理上亦有認土地徵收法制之需用土地人得包括公法人、私法人及自然人。聲請人係立於需用土地人之地位申請徵收機關核准辦理徵收者,依最高行政法院歷來見解,於補償費發放完竣,需用土地人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上開法律見解之歧異,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自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等語。
(四)惟查,系爭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係依系爭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明示土地徵收權之主體應為國家,聲請人訴請確認其與交通部間關於系爭土地有函請徵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無理由;系爭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亦依系爭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認定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徵收私有土地,係以國家為土地徵收之主體,應由國家於土地徵收完成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徵收之土地未登記國有之前,以徵收為由逕行登記私(法)人為所有權人者,所為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仍應屬國有,判決聲請人應將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塗銷。因此,上開不同審判系統之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所為認事用法之闡釋輿論理方式雖有不同,然對聲請人相關權利所持見解及結論實無差異,尚難謂有聲請人所指不同審判機關間就系爭規定有法律見解歧異,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情事。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5867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
聲請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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