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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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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3238號

解釋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聲請人 李明輝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51次會議
聲請人
李明輝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肅清煙毒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八號刑事裁定,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肅清煙毒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八號刑事裁定,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肅清煙毒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抗字第八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四四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八十年間因涉犯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一年間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定讞。依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無期徒刑受徒刑之執行逾十年後,得許假釋出獄;又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再接續執行他刑。聲請人於九十三年間假釋出獄、九十七年間因涉犯他案遭撤銷假釋,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規定認定聲請人於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為二十五年,導致聲請人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增加,罔顧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五條「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之意旨,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云云。(三)惟查,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系爭規定計算殘餘刑期,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指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51次會議

聲請人

李明輝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938 字 · 4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