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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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304號
- 公布日期
- 100 年 05 月 2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73次會議
- 聲請人
- 張明偉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違反公證法事件,認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九年度台證覆字第一號議決及九十六年度台證覆字第三號議決,所適用之公證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及司法院秘書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秘台廳民三字第○九六○○一四八二九號函、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秘台廳民三字第○九六○○二四七六五號函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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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違反公證法事件,認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九年度台證覆字第一號議決及九十六年度台證覆字第三號議決,所適用之公證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及司法院秘書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秘台廳民三字第○九六○○一四八二九號函、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秘台廳民三字第○九六○○二四七六五號函及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證法事件,認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九年度台證覆字第一號議決(下稱系爭議決一)及九十六年度台證覆字第三號議決(下稱系爭議決二),所適用之公證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司法院秘書長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秘台廳民三字第○九六○○一四八二九號函(下稱系爭函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秘台廳民三字第○九六○○二四七六五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議決一、二及系爭函一、二於適用或釋示系爭規定時,無視立法者有意將業務與職務予以區分,恣意將立法者已明文定位為職務之大學教學事項,認屬系爭規定所稱業務,忽略立法沿革,不當逾越法律解釋之界線,對於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2.系爭議決二認民間公證人為最廣義之公務員,應參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相同法理,民間公證人兼任教職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有違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3.系爭函一所謂「為保障人民接近使用公證制度之機會,所有民間公證人之兼職均應向司法院聲請許可」之主張,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外,參照比較法制與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亦有違比例原則,並與立法者未限制民間公證人所有受有薪給兼職之意旨不符云云。關於聲請人爭執系爭規定違憲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議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議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人爭執系爭函一、二違憲部分,查系爭函一、二並未為系爭議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73次會議
聲請人
張明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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