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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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7943號
- 公布日期
- 96 年 09 月 1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11次會議
- 聲請人
- 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宋○峰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五六號、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原判決、原決定及原處分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及第四九三號解釋等疑義,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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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五六號、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原判決、原決定及原處分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及第四九三號解釋等疑義,聲請解釋。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對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具有「特別規定」性質漏未論證,併請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解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五六號、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原判決、原決定及原處分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及第四九三號解釋等疑義,聲請解釋。又認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漏未論證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具有「特別規定」之性質,併請補充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1) 財政部上開函釋係於法律規定外另以行政命令創設人民租稅義務,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實質平等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規定;(2) 財政部上開函釋既有違憲疑義,台北市國稅局據以作成之原課稅處分、行政院據以作成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均已牴觸憲法規定,原因案件判決亦因未就上開函釋之違憲疑義詳予調查審酌,違反本院釋字第四二○號、第四九三號及第五六二號解釋之意旨,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3) 原處分機關就其他案情相同之案件未為相同處分,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就此亦未審酌,有違平等原則;(4) 本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漏未論證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就轉投資收益及營業費用、利息支出認定部分之規定,相對於同法第二十四條之普通規定,具有特別規定性質而應優先適用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指摘上開財政部函釋是否有違憲疑義,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解釋意旨甚明,並無再為解釋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與適用法規錯誤,以及與他案未為相同判斷等情事,核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要非憲法解釋之對象。又聲請人聲請補充解釋之部分,聲請書中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稱本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漏未論證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具特別規定性質,應優先於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為適用云云,並未具體指陳該號解釋有如何補充解釋之必要及其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1次會議
聲請人
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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