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940號
- 公布日期
- 103 年 05 月 1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17次會議
- 聲請人
- 郭宗富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自訴被告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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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自訴被告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有關聲請人以黃璽君大法官曾為其自訴案件之被告,聲請迴避部分,經核並無迴避之事由(此部分黃璽君大法官未參與決議),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第一七八五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自訴行政法院法官枉法裁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諭知不受理後,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嗣經該署以他案簽結。聲請人不服,以該署書函決行之檢察官為被告,自訴枉法裁判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後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九號刑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後,繼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判例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為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以及系爭注意事項過度賦予檢察官案件簽結之權力,均係未有法律依據而剝奪人民自訴權利而侵害訴訟權云云。惟查系爭注意事項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尚不得為聲請本院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泛指系爭判例意旨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判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7次會議
聲請人
郭宗富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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