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649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03 月 2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53次會議
- 聲請人
- 卓○雅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考試事件,認考選部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選特字第○九八一五○一四二五號書函適用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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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考試事件,認考選部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選特字第○九八一五○一四二五號書函適用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等,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考選部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選特字第○九八一五○一四二五號書函適用典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固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惟就人民權利之侵害,法律設有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途徑,而先遵循法定訴訟程序不致遭受重大且無從回復之損害者,自不得逕向本院聲請解釋,以免法院之救濟功能淪為虛設。本件聲請人參加九十八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司法官類科,因不服考選部所為拒絕重新評閱試卷、閱覽與複製試卷,並提供或公布試題參考答案之處分,僅依法提起訴願,尚未向法院提起訴訟,卻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自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53次會議
聲請人
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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