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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844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01 年 12 月 20 日

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海商更(一)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認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海商更(一)字第一號損害賠償事件,認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為海上貨物運送貨損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規定,惟其規範託運人之貨損請求權之行使,以起訴行為為限,而不及於其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訴訟行為,形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並且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等語。惟查本案主要涉及聲請法院適用系爭規定時,就「起訴」一詞應如何解釋與適用之問題,聲請法院就系爭規定尚非無為合憲解釋之可能,自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8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庭法官楊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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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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