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所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同年月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三十九條規定,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所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一(下稱系爭規定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同年月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三十九條規定,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二,以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證明書,作為列報農業用地遺產稅扣除額之要件,係增加繼承事實發生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三十九條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規定云云。查系爭規定一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44次會議
聲請人
陳遠振、陳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