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9818號
- 公布日期
- 99 年 07 月 30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63次會議
- 聲請人
- 盧○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告訴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告訴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以其不符聲請要件議決不受理(第一三三二次、第一三三六次、第一三五○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本件聲請仍就法院關於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認事用法而為爭執,並泛稱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而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63次會議
聲請人
盧○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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