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第四六○號、第四九六號、第五○○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第四六○號、第四九六號、第五○○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二四○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上訴,是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以應稅土地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形成共有關係,嗣為共有物分割取得應稅土地轉售,係為私法自治下合法節稅行為,而確定終局判決竟認係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租稅規避」,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七年而予以補增土地增值稅,乃有牴觸憲法、司法院前開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指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之原因案件是否構成「租稅規避」、其核課期間長短等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究何法律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