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6671號
- 公布日期
- 91 年 05 月 17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190次會議
- 聲請人
- 黃炳麟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所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所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等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戒案件,認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八二一號議決書所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九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對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第十六條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聲請人就關於系爭採購案是否准許承包商複驗等合約上之解釋及證人證詞之認定,並懲戒處分不符比例原則有所爭執,乃原議決採證認事與用法當否之問題;又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未採刑事或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法則作為證據取捨標準等語,係屬立法機關制度選擇之形成自由,尚非本院所得審查之範圍;至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九規定之違憲疑義,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及第四三三號解釋在案,其相關闡釋已甚明確,自無再為解釋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190次會議
聲請人
黃炳麟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