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交通事務暨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4、第206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63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交通事務暨其再審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4、第206條第1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63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78號裁定(下稱終審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至本件再審部分,則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663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7次及第1486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駕駛自小客車與訴外人等發生車禍,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存在以下違失之處:1.警方未依法蒐集現場證據及處理交通事故,且警方完全相信訴外人等之證詞;2.確定終局判決將訴外人等視為證人而非自訴人傳喚,致免除其舉證責任;3.本案各相關機關公文書之內容未附證據,法院仍肯認其證據能力;4.本案鑑定單位完全配合警方說法,提供不實之鑑定結果;5.終審裁定指明確定終局判決違誤之處,然確定終局裁定仍適用系爭規定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之以上作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及第16條保障之權利。另系爭規定一及二之條文內容過於抽象且不甚周延,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等語。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尚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裁定各自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