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470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13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470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系爭函,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364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陳稱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函及系爭決議,認聲請人之遺產稅事件,於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作成前業已確定,聲請人又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其遺產稅事件自無再為變更之餘地,因而否准聲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顯有牴觸前揭憲法規定而侵害基本權利等語,仍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函及系爭決議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8 年 04 月12 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09841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1次會議
聲請人
蔡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