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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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589號
- 公布日期
- 104 年 09 月 25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34次會議
- 聲請人
- 林暐峰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兵役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七○三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兵役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體位區分標準表第一百二十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且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判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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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兵役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七○三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兵役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體位區分標準表第一百二十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且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判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兵役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裁字第七○三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兵役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體位區分標準表第一百二十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且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一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聲請人因接受徵兵檢查經核判為替代役體位,卻未加註不得劇烈運動,致聲請人須接受基礎訓練而有損害身體健康之虞提起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臺北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系爭規定一僅區分常備役、替代役及免役體位,並未就替代役及免役體位進一步分級,致使替代役一律須接受基礎訓練,且系爭規定二所定膝關節損傷之認定標準,逕以大腿周徑差異二至四公分之範圍,未進一步認定膝關節無法劇烈運動應認定為免役,其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聲請人之體位認定、徵兵檢查程序有無瑕疵、是否應加註不得劇烈運動等文字等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平等原則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尚非得聲請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未能基於完全評估事實加以判斷,與系爭判決就判斷瑕疵之見解有異等語,惟查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裁定並非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院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4次會議
聲請人
林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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