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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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0968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04 月 19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03次會議
- 聲請人
-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苑0唐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三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聲請書誤植為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九0四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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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三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聲請書誤植為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九0四號函、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0二六五號函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四四四二號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七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聲請書誤植為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下稱系爭規定一)、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二(下稱系爭規定二)、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三一九0四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0二六五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0九二0四五四四四二號令(下稱系爭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依系爭規定一及系爭令規定僅「已實際發生」之法定盈餘公積始得列為稅基之減項,未納入消滅公司無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情形,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2、系爭函一規定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應以原科目轉併存續公司,而無法與存續公司之虧損相互抵銷,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比例原則。核其所陳,僅係以主觀見解,爭執消滅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可否與聲請人年度虧損相抵及可否減除法定盈餘公積而為稅基等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函一、二及系爭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03次會議
聲請人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苑0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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