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3685號
- 公布日期
- 109 年 05 月 29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5383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06次會議
- 聲請人
- 邱瑞宗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贓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規定,已對人民之訴訟權造成過度之限制,且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嚴重悖於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而違憲,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贓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規定,已對人民之訴訟權造成過度之限制,且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嚴重悖於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而違憲,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贓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7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已對人民之訴訟權造成過度之限制,且形成不當之差別待遇,嚴重悖於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而違憲,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限制因涉犯贓物罪而一審獲判無罪然二審被判有罪之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使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無上訴救濟之途徑,且對比其餘得以上訴第三審救濟之犯罪類型,顯已造成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自已嚴重悖於憲法第7條所揭出之平等原則及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三)按本院釋字第752號解釋業已闡明:「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且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復依上開解釋意旨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本件聲請解釋之疑義不復存在,並無就個案再為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538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6次會議
聲請人
邱瑞宗
意見書與附件
解釋本文即本頁上方全文(含逐段 ¶ 錨點),可由此直跳。
意見書全文入庫工程中,先提供官方 PDF 原文連結,內容以司法院公開版本為準。
林俊益不同意見書
連署加入:詹森林
官方 PDF 全文 ↗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字級
密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