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第1項、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89年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及所適用之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一)、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下稱系爭規定二)、89年實施之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下稱系爭計畫書)及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業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授權主管機關於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實施區段徵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2、新市鎮範圍土地應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經徵收之河川區土地,未限定僅能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不採聲請人於協議會議中所提先行免費提供土地供典寶溪排水系統整治工程使用、再配合高雄新市鎮後期開發區整體發展計畫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他方式,認於協議價購不成時,河川區土地得以一般徵收方式,確定終局判決對於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爭議之條文所表示見解,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142條實施平均地權及第171條規定。3、系爭計畫書授權經新市鎮主管機關同意時,河川區土地得不依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另依水利法規定之方式辦理,違反憲法第23條、第170條、第172條及第142條規定。4、系爭規定二「除原新市鎮特定區計畫或行政院核定之開發方式另有規定者外,得實施區段徵收。」之內容,無法經由司法審查確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5、系爭規定三規定「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可知依土地徵收條例徵收土地係最後手段,若因區段徵收作業無法配合,土地所有人亦得先行提供土地使用權供先行施工,無須辦理一般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其中所稱「以其他方式取得」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6、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491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17號、第623號及第636號解釋(下併稱系爭解釋)均揭示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實務上受規範者之預見與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可能不同,建請補充解釋需在受規範者預見之法律效果與司法審查加以確認結果一致時,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四)查系爭解釋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補充解釋之客體。至聲請人其餘所陳,核屬就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及對於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計畫書應如何解釋與適用等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計畫書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聲請人
陳文德、陳金德等14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