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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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憲二字第78號
- 公布日期
- 109 年 06 月 19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7644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507次會議
- 聲請人
- 鑫加賀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及實質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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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及實質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38號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4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下稱系爭規定三),及實質援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暨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38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二禁止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於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公尺之範圍內營業,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工作權所保障之營業自由。2、民國104年修正之系爭規定一、二,未設過渡條款,對已符合修法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要件之業者而言,其申請仍遭拒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3、系爭規定三所謂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一般受規範者無從預見何等情況為新法規所未廢止或禁止,已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4、系爭決議過度限縮系爭規定三之適用空間,量變導致質變,自與信賴保護原則有違。5、系爭解釋涉及之標的及爭點與本案不盡相同,系爭解釋有補充甚或變更解釋之必要等語。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決議及系爭解釋,是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是否應適用系爭規定三而依舊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裁判,所為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17644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7次會議
聲請人
鑫加賀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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