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6 分鐘讀完・全文 2,185原始官方來源快速訪問 ↗

會台字第8141號

解釋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聲請人 士林律師公會等三人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311次會議
聲請人
士林律師公會等三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五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四上聲議八四○書函所積極適用及消極不適用憲法施行前民國十九年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號…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五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四上聲議八四○書函所積極適用及消極不適用憲法施行前民國十九年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等,有牴觸憲法前言、第一條、第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五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四上聲議八四○書函所積極適用及消極不適用憲法施行前民國十九年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等,有牴觸憲法前言、第一條、第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1)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並未明定禁止非法人團體提起刑事自訴及告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例、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四上聲議八四○書函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聲請人無從接受三級三審之公開審判,訴訟權遭受剝奪,牴觸憲法規定;(2)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十七條及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得不問法官是否有偏頗之虞即可停止訴訟程序及命其自行迴避,且法院適用「法無明文,等於禁止」之內規,致聲請人敗訴,故上開規定及法院內規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3)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未規定檢察官等之迴避應準用同法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條關於法官迴避及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使檢察官無須停止偵查,而人民卻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4)法務部及各級法院檢察署之確定終局決定在效力上、結果上均與法院裁判相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卻以列舉方式排

除該等決定,限縮大法官解釋權限,使人民「有權利、無救濟」,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5)臺北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於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中應全院(署)迴避且無管轄權,應由高等法院及其檢察署共同管轄或由高等法院單獨管轄審理,否則有違釋字第六○一號解釋關於正確性及中立性之要求;(6)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以刑事訴訟法未規定為由,駁回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其適用「未規定等於禁止」之內規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八十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未設相關規定,亦同;(7)依據憲法第十四條及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意旨,律師公會之成立無須向社會局或法務部備查,而人民團體法及律師法欠缺備查之相關要件及程序規定,任由主管機關依據內規決定准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主管機關不發函准予備查亦違憲;(8)依據憲法第十四條規定,士林律師公會及板橋律師公會業已成立,依據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商標法第七十條、舊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及二百三十二條、憲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得聲請憲法解釋、刑事自訴及告訴;(9)刑事訴訟法未規定就同一事實不得重複告訴、不得分案多名檢察官同時偵查,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10)檢察官重複偵查他國僑民違反維也納公約、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之平等互惠原則,並違反憲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11)本件聲請與陳○孟聲請解釋人民團體法第二條違反憲法之意旨相同,應併為解釋,且依據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台北市政府適用該法否准士林律師公會成立,相關條文違反憲法規定云云。惟查:

1.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一○○○之抗告確定,並撤銷原裁定關於台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之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則就本件聲請人之士林律師公會及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部分,上開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是該二聲請人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憲法。

2.就聲請人之一○○○之聲請解釋部分,確定終局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刑事裁定)係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依據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意旨,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得以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五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解釋之標的。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立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該規定客觀上究竟如何違反憲法規定,並致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所指陳之其他法令,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及原裁定所適用,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標的。又關於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管轄問題,核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圍,要非本院大法官解釋之對象。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四上聲議八四○書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4.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11次會議

聲請人

士林律師公會等三人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5條憲法第14條憲法第22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2,185 字 · 8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