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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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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767號

解釋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聲請人 黃純清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38次會議
聲請人
黃純清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限制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行政訴訟判決,所適用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限制人民之自由及權利,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士執卯一○三年不罰執字第○○○○七八一九號通知、九月一日士執卯一○三年不罰執字第○○○○七八一九號函、十月一日士執卯一○三年不罰執字第○○○○七八一九號函,未依法定程序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已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四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下稱系爭規定),擴及一般自然人,實已限制人民處分自己財產之自由及權利,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四日士執卯一○三年不罰執字第○○○○七八一九號通知、九月一日士執卯一○三年不罰執字第○○○○七八一九號函、十月一日士執卯一○三年不罰執字第○○○○七八一九號函(下併稱系爭書函),未依法定程序送達至聲請人住居所,致其土地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拍賣,已嚴重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究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次查系爭書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8次會議

聲請人

黃純清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15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896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