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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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7899號
- 公布日期
- 96 年 06 月 0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03次會議
- 聲請人
- 林○良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九一一號處分書,所適用之法務部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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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九一一號處分書,所適用之法務部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九一一號處分書,所適用之法務部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1)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明定緩起訴處分金之金額上限,概括授權檢察官裁量決定,從而限制人民財產權,有違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緩起訴處分縱然係經行為人同意後作成,亦不得以之為由而認得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2)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欠缺實證研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逕將之入罪化,限制人民人身自由、行動自由及財產權,且又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政罰鍰構成重複處罰,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關於必要性原則之要求;(3) 法務部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釋未經公告程序,檢察官以該函釋作為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合致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構成要件之判準,進而決定是否起訴或為緩起訴處分,是上開函釋業已直接或間接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行動自由與財產權,且當事人無從反證推翻上開函釋所定之標準,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等語。惟查 ,聲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九一一號處分書,衡諸其性質及法理,並不等同於法院判決,自非本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執之聲請解釋憲法,要非屬得審查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03次會議
聲請人
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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