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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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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憲三字第58號

解釋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5867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應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應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認應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明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作為刑罰構成要件之清除、處理或貯存,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欠缺預見可能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其定義輾轉規定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中,亦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2、系爭規定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實務上違反系爭規定之態樣多種,並非全屬立法當時所欲處罰之故意為謀利而任意傾倒廢棄物者,雖可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系爭規定仍有罪刑不相當,過度限制人身自由,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虞等語。

(三)經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提出具說服力之合理論證,是本件聲請,尚未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為違反憲法之具體理由,不符首開本院解釋所定之法官聲請解釋要件,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5867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23條

憲法法庭官方原文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全文 955 字 · 6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