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3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就人民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限於至其所列舉之醫療院所,始得申報認列為列舉扣除額,限制人民自由選擇醫療院所之權利,亦無法達成督促醫療院所會計制度完備之目的,已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之健康基本權等語。核其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之區分,究有何不合理及過度侵害人民健康權,因而牴觸前揭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聲請人
陳靜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