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援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前之)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規定、107年3月2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11391號函、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23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60337175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7年9月28日營署鎮字第107007333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7年10月1日新北城(聲請人誤植為成)都字第1071834993號函所表示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援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前之)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新市鎮開發條例第11條(下稱系爭規定二)規定、107年3月2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11391號函(下稱系爭函一)、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23日新北府地區字第1060337175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7年9月28日營署鎮字第1070073332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7年10月1日新北城(聲請人誤植為成)都字第1071834993號函(下併稱系爭函二)所表示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1.稅捐機關及確定終局判決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在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以其妻之名,向銀行抵押房屋之貸款,並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即否准其為未償還債務之扣除額,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2.確定終局判決增加系爭規定一之精神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書須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要件,並否認精神專科醫師之診斷證明書,構成對繼承人診斷證明之歧視,與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第22條及第23條有所違背;3.確定終局判決依系爭函認繼承人繼承之土地,非於林口新市鎮範圍內之土地,而否准其有系爭規定二之適用,且系爭規定二與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不一致,致有違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9條、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等語。 (四)核聲請人所陳,就系爭函一部分,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就系爭函二部分,係分別為新北市政府、內政部營建署、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就個案事實對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為之函覆,其性質非屬對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聲請人亦均不得以之為客體,聲請解釋憲法。至其餘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況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洪珍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