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6489號
- 公布日期
- 89 年 09 月 15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149次會議
- 聲請人
- 秦嗣佳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少抗字第五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台職字第三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少抗字第五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台職字第三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少抗字第五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六十九年台職字第三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定之「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其構成要件空泛而抽象;且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認為姓名錯誤亦屬該條所稱之「錯誤」,顯有失當。查其所陳係以個人見解指摘上開法條及法院見解不當,並未具體敘明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149次會議
聲請人
秦嗣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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