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認法務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法訴字第10813504610號訴願決定書所適用之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0款(聲請人誤植為第97條第10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於前訴願程序已存在者為限,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認法務部108年7月25日法訴字第1081350461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所適用之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0款(聲請人誤植為第97條第10款,下稱系爭規定),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於前訴願程序已存在者為限,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謂再審事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與所欲保護之法益與前揭刑事訴訟法條文相同,然系爭訴願決定書仍認為系爭規定所指之證物,限於該證物於前訴願程序已存在者。系爭訴願決定書之見解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人民聲請再審以求訴訟救濟之途徑大為限縮,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違背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三)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系爭訴願決定書並非上開大審法條文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聲請人
謝清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