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0799號
- 公布日期
- 101 年 09 月 14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93次會議
- 聲請人
- 謝秉學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國小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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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國小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國小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未明定人民應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點,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以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之協議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比例原則。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系爭裁定並非判例,僅具個案拘束力,不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3次會議
聲請人
謝秉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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