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人民團體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0四號判決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民團體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創辦人者,其權利與義務由其代表人行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等,賦予非法人團體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當然均為憲法保護之對象;惟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及財產權之保障,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係由多數人為特定之目的所組織,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支配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並以團體名義為法律行為,在性質上,具有與法人相同之實體與組織,並具有自主之意思能力而為實質之單一體,且脫離各該構成員而存在者,亦受憲法之保障(本院釋字第四八六號解釋參照)。聲請人僅以其主觀見解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209次會議
聲請人
台北市私立復興國民中小學代表人李尹緒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