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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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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3585號

解釋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聲請人 郭泰松、陳素惠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7 年 10 月 05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
聲請人
郭泰松、陳素惠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0號、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違反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第143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0號、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違反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第143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2項後段(聲請人誤植為第2條後段)、第11條第1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第26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50號(下併稱系爭判決)、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反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第143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條第2項後段(聲請人誤植為第2條後段)、第11條第1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6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等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現係OOO市OO區OO段OO段OOOOOOO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民國50年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為穩定訴外人等及其眷屬之生活,同意訴外人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由訴外人等分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與系爭土地當時之管理機關成立民法使用借貸關係;嗣後聲請人等向訴外人等輾轉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判決及裁定認為,訴外人等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以供居住之使用目的業已完成,其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已消滅,且聲請人等受讓系爭建物與使用系爭土地均未經相對人同意,依民法使用借貸關係之規定,聲請人等欠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聲請人等拆屋還地,於法有據。然聲請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以供居住之目的尚未完成,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確定終局判決、系爭判決及裁定誤認上開事實,且僅依民法前開條文之規定,認定聲請人等應返還系爭土地,違反憲法第7條、第10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第143條第1項、經社文公約第1條第2項後段(聲請人誤植為第2條後段)、第11條第1項及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第26條等規定等語。

(四)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問題,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次

大法官第1482次會議

聲請人

郭泰松、陳素惠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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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424 字 · 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