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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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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1880號

解釋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聲請人 黃千玲司法院憲法法庭

公布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會次
大法官第1414次會議
聲請人
黃千玲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解釋在說什麼

本案爭點: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七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三點等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0九五000九四二八號函,違反法律保留、…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七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三點等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0九五000九四二八號函,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再授權禁止、權力分立、平等、法律優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程序基本權,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第三點(下稱系爭考核要點)等規定(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外,下合稱系爭法令)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公訓字第0九五000九四二八號函,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再授權禁止、權力分立、平等、法律優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程序基本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七次及第一三九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又聲請人所指摘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對之聲請釋憲;另聲請人所指摘之上開第0九五000九四二八號函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且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就個案事實對聲請人所為之函覆,其性質非屬對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茲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再行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聲請人於復審程序前應得准予閱覽卷宗;又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訂定系爭考核要點,規範受訓人員訓練成績考核項目,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並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等,另系爭考核要點規範內容空泛,且將實務訓練成績評定內容概分為本性特質及服務成績,也不能直接量化評定結果,實具強烈價值判斷,係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云云,仍係爭執得否准與聲請人於復審程序前閱覽卷宗之認事用法問題,且就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依法訓練期間,經實務訓練機關評定為不及格而廢止其受訓資格一事,系爭法令究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及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程序基本權等而有牴觸憲法之處,聲請意旨客觀上並未為具體指摘。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4次會議

聲請人

黃千玲

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憲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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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1,176 字 · 3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憲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