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判決,所適用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之一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明定爆竹煙火業之負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使聲請人負有登記他人個人資料(下稱個資)之義務,購買者則因需提供個資而生拒買現象,致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營業自由、選擇職業自由及財產權等受到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限制。系爭規定二則將上開「流向」規定為:「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地址(如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等,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等語。就系爭規定一,基於重要公共安全之考量,主管機關對爆竹煙火業採「來源及流向管理」,就其所蒐集個資之處理,仍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僅有依法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究有何相同能達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採,或有何明顯損益失衡而有違比例原則,致違反上開憲法規定之處,聲請意旨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就系爭規定二,將「流向」明定為購買者之姓名、地址或電話等,究有何逾越母法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處,聲請意旨亦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3次會議
聲請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