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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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憲二字第31號
- 公布日期
- 108 年 09 月 27 日
- 公布院令
-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 會次
-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 聲請人
- 大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菸酒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所適用之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5目、第8條第5款、第19條第7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台庫酒字第10303412890號函釋,不符租稅公平主義之量能課稅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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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菸酒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所適用之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5目、第8條第5款、第19條第7款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台庫酒字第10303412890號函釋,不符租稅公平主義之量能課稅原則、比例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之要求,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菸酒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10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菸酒稅法第2條第3款第5目(下稱系爭規定一)、第8條第5款(下稱系爭規定二)、第19條第7款(下稱系爭規定三)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台庫酒字第1030341289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不符租稅公平主義之量能課稅原則、比例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之要求,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57次及第1482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一適用系爭規定一及系爭函釋,將聲請人產製並申報為「料理酒」之「大統料理米酒」,以及申報為「蒸餾酒」之「大統米酒頭」、「大統高粱酒」,認定為「其他酒類」,使其被課以較高之菸酒稅,且其經濟負擔能力及實際營利總收入淨值已呈現負數,顯然不足以負擔稽徵機關對其課徵之補徵金額,惟稽徵機關及確定終局判決一均不論聲請人之實際經濟負擔能力,逕行課予過高之應補稅額,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並導致生存困難,不符合稅捐公平正義及量能課稅原則;不同酒類於日常生活中使用頻率及用量不相同,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就其他酒類課予稅率顯較同條他種酒類高出許多,稅率差距甚鉅,違反平等原則;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三,針對漏稅罰之法律效果並無限制,導致聲請人遭處以億元罰鍰無從救濟,屬法治國原則中最大之漏洞,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5條規定之生存權及財產權;稽徵機關僅以聲請人於製產酒品之時對玉米性質之認定不同,即斷言聲請人逃漏稅捐,違背職權調查且混淆系爭函釋之效力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稽徵機關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函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院台大二字第1080026180號
會次
大法官第1497次會議
聲請人
大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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