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680號
- 公布日期
- 102 年 11 月 15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11次會議
- 聲請人
- 王安祺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土地買賣契約履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民事裁定事實認定有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侵害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就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適用意涵不明之處,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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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土地買賣契約履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號民事裁定事實認定有誤,違反正當法律原則,侵害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就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下併稱系爭規定)適用意涵不明之處,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是應以原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判決結果與系爭規定相衝突云云。核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之審理程序、認事用法及裁定結果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敘明上開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律規定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因而致其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且系爭規定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況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11次會議
聲請人
王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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