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1045號
- 公布日期
- 101 年 11 月 16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395次會議
- 聲請人
- 洪○和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訂頒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訂頒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訂頒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仍陳稱所得稅法並無「其他所得」可準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之明文,系爭規定將私人辦理補習班所得之查核準用該辦法,乃逾越母法規定,變更納稅義務,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等語;另系爭規定僅將私人辦理補習班等業別之所得納入準用範圍,未及於其他同屬「其他所得」之範疇,乃係無合理關聯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指明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395次會議
聲請人
洪○和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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