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12559號
- 公布日期
- 104 年 07 月 31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33次會議
- 聲請人
- 張良印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判決所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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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判決所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對受撫養人確有扶養之事實,乃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認受撫養人之先順序法定扶養義務人即其父母有扶養能力,且聲請人與受撫養人間並無法定撫養義務,故聲請人不得將受撫養人列報為扶養親屬而認列免稅額之見解,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等語。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433次會議
聲請人
張良印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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