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6294號
- 公布日期
- 89 年 04 月 07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139次會議
- 聲請人
- 蔡惠昌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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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侵占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對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第十六條訴訟權及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乃原判決採證認事與用法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況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就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規定,所謂﹁自由判斷﹂並非法官得任意擅斷,或是憑空臆斷,而是依實質真實原則之調查結果,以及經由言詞辯論原則、公開審判原則、直接審理與直接採證原則審理所得之結果,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本其職責意識及專業良知,而作公正之判斷。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等規定,已對法官自由心證加以限制,故聲請人認凡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概由法官自由判斷其證明力,對於證據之取捨選擇,法律未設任何限制云云,僅係聲請人就法律之解釋及適用之個人見解,尚非因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之侵害。至聲請人認我國刑事訴訟法未採如英美法體系國家所適用之證據法則一節,應屬立法機關制度選擇之形成自由,而非本院所得審查之範圍,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1139次會議
聲請人
蔡惠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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