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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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台字第12377號
- 公布日期
- 104 年 06 月 05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1431次會議
- 聲請人
- 沈岐武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以上由爭點與主文欄位裁切拼接而成,未經改寫;發現錯誤請回報錯誤,並以下方解釋原文為準。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不當剝奪刑事被告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八條人身自由權、第十五條生存權、第二十二條人性尊嚴、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意旨,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九六次、第一四0六次、第一四一一次、第一四一八次、第一四二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人民之生存權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且歐洲人權公約、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均揭示不得任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非情節最為重大之罪者不得處以死刑,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雖認為死刑合憲,惟時空環境已有變遷,有重新檢視之必要;且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亦要求仍維持死刑之締約國,不得對任何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系爭規定恣意選擇死刑之手段,非屬最小侵害手段,與人性尊嚴之保護及比例原則有違等語。
(三)查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並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衡諸上開相關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係認生命權絕對保障為憲法原則,爭執應參照兩公約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主張系爭規定法定刑死刑部分違憲云云,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該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應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會次
大法官第1431次會議
聲請人
沈岐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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