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現行有效大法官解釋
會台字第2999號
- 公布日期
- 77 年 12 月 23 日
- 會次
- 大法官第864次會議
- 聲請人
- 杜秋雲
編輯整理・非解釋原文本解釋在說什麼本案爭點:為補辦規定地價核課土地增值稅等事件,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號判決,適用內正部69.6.7台內地字第七九二七五六號70.7.2台內地字第二九三三六號等函及行政院59.8.18內字第七三九二號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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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為補辦規定地價核課土地增值稅等事件,認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號判決,適用內正部69.6.7台內地字第七九二七五六號70.7.2台內地字第二九三三六號等函及行政院59.8.18內字第七三九二號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七十五年間,出售其地目為「道」之無賦土地一筆,經該管地政與稅捐機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認須於移轉登記前,先行補辦「規定地價」,並照內政部67台內地字第七九二七五六號、70台內地字第二九三三六號函侑行政院台59內地字第七三九二號令所示,以毗鄰土地最近一次即六十六年之規定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六○○元,作為本件土地之原規定地價,再按土地公告現值一、九○○元核課土地增值稅二二、七六○元在案。茲查聲請意旨雖泛指上開令所示,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質,並就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原規定地價之意涵,斷章取義,主張其於申報土地移轉前之無賦地,不應有所謂地價外,對於上開函令如何與憲法牴觸之疑義,並未具體陳明,核與首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會次
大法官第864次會議
聲請人
杜秋雲
本解釋引用的憲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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