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司法救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77號裁定,剝奪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所定「應先為裁定」之請求權,以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抗告,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第78條及第171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司法救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77號裁定,剝奪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所定「應先為裁定」之請求權,以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抗告,有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第78條及第171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77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訴願法第1條(下稱系爭規定一)限制人民提起訴願必須在行政處分範疇,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及第171條;最高行政法院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駁回聲請人之訴,剝奪同法第12條之2第5項(下稱系爭規定二)「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所賦予聲請人「應先為裁定」之請求權;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司法權行使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理由作出不受理之決定,牴觸憲法第16條、第23條、第78條以及第171條等規定,司法院應宣告法務部法訴字第10513504620號決定書無效等語。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陳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訴願決定尚非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次
大法官第1469次會議
聲請人
彭鈺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