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為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9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侵害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基本權,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9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認應適用之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下合稱系爭規定),侵害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基本權,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立法者對於系爭規定之行為一律處以重刑,但從其修法理由中,無從得知原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何以不足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故立法者實應提出堅實的實務數據等事證說明之。系爭規定刑度甚重卻缺乏合適調節機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2.系爭規定所採取之手段,不以記錄產物內容、被害人年齡、法益侵害內容與程度等為分類標準,區別各類型之合適刑責區間,一律在最輕本刑以相同之嚴刑峻法對待,並欠缺平衡調節機制,應可謂刑罰之制定已屬恣意,於情輕法重之個案上形成過苛結果,難謂手段與目的間有實質之關聯性,有違憲法平等權保障,牴觸平等原則。3.前開條例各罰則規定之保護法益不甚明確,形成解釋分歧,與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未盡相符等語。 (三)核其所陳:1.上開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減輕及免除其刑之規定,與中華民國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均為衡平「性剝削」兒童及少年犯罪行為之調節手段,何以謂適用系爭規定無適當之調節機制,從而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客觀上並未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規定違憲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2.系爭規定已就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行為態樣及違法型態分別為二項刑責輕重不同之規定,且亦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相關法規範存在,是於情輕法重之個案上究有如何造成過苛之結果,致其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合理之關聯,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客觀上亦難謂已提出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3.就前開條例除系爭規定以外之各罰則規定,並非聲請人審理案件時所應適用之法律,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其餘所陳,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明確性原則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首開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院台大二字第1100036313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28次會議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