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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憲二字第204號

  • 原始資料來源:憲法法庭網站
  • 解釋公布院令:109 年 08 月 27 日

案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所實質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57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所保障人格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所實質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57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所保障人格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少年事件處理法係為保障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制定之法律,惟系爭規定容許少年時期受刑之執行完畢3年內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未成年犯,仍受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對少年時期犯罪紀錄作為其成年後犯罪加重其刑之原因,且將品行亦作為科刑之基礎,而未排除少年犯罪之紀錄,與國家應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意旨及憲法第22條人格權之保障有違等語。 (三)核其所陳,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及裁判結果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院台大二字第1090023836號

會次

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

聲請人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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